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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博兴县公安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 引 号: 11371625004391010X/2025-02663 发布机关: 县公安局
发布日期: 2026-03-0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 效 性: 有效

博兴县公安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日期:2026-03-01 浏览次数:

博兴县公安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备注
1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单位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1999年10月9日公通字74号发布)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2对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第591号国务院令公布)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3对烟花爆竹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第455号国务院令公布)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4对娱乐服务场所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第458号国务院令公布)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第103号公安部令公布)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5对旅馆业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改)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6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安全检查行政监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4号实施日期1995.03.06)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7对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指导和检查行政监督《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第16号公安部令发布)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8再生资源回收业治安管理行政监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第8号商务部令发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9典当业治安管理行政监督《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5月30日第26号公安部令发布)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10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病毒防治监督检查行政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11对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车、货车及其它运营车辆解体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 《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102号发布,2012年9月12日修改)第三十条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12对消除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监督行政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8号主席令发布,2011年4月22日修改)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行政监督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14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行政监督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第七十二条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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